延伸阅读:
[1] Asch, S. E. (1956). Studies of independence and conformity: I. A minority of one against a unanimous majority. Psychological Monographs: General and Applied, 70(9), 1-70.
[2] Milgram, S. (1963). Behavioral study of obedience. The Journal of Abnormal and Social Psychology, 67(4), 371-378.
[3] Moscovici, S., & Lage, E. (1976). Studies in social influence: V. Minority influence and conversion behavior in a perceptual task.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 12(6), 531-542.
村庄本质就是一个稳定基因遗传的培养基,里面的个体都失去人权,只要威胁到主体就和免疫系统干掉细胞一样直接抹杀,哪怕是人体细胞这样高度集中服从的集体都会变异出癌化个体危害整体,村庄能靠愧死这么不稳定的东西运作下去都是作者设定了
长相是为了避免杀掉同名的其他人
如果小本本交给L估计能好很多(就是L估计要过劳死了
法律的矫正那种事情都是事后弥补而已,无法防微杜渐。当然小偷小摸这种事情,就问题不大,教育教育就行了。
孔子讲有教无类,马克思说社会决定人,不论从传统还是从新价值观都认为人是可以教育出来的。甚至可以说,十个儿童杀人犯有一个能教育出来就该试着把他教育出来,而不是把人当畜生选种一样宰了。
我始终认为每个人的生命权力比一切都要高尚、自由、平等(在不危害别人的生命权利时),无论人性是恶还是善,能不能教育什么的,也无论什么成年不成年的,是不是畜生,或者有无精神病的。为受害者讨回公道,同时保护未受害的潜在受害者。
还有这种“认为未成年人就不是人,不具备重大权力和责任”的保护或束缚的思想,本来就是我国“家长式”政治的一厢情愿而已,很多时候我都觉得不合时宜的样子了,尤其是不把未成年人当人,以及把成年人当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是人的话,就应该拥有人拥有重大权力和承担重大责任的必要。
另外“处死家长”这种代伤机制,我就觉得不可思议了。
总之,我感觉现行法律应该会有被修改的趋势的样子了,根据人大投票和民意相关什么的。夜神月的人治还是很不靠谱,必须得用反映全体意志的法律才行。
你要人负责得给人权利和权力。谁敢给重度精神病人完整的权利?给儿童完整的权利等于否定社会要求其受教育的正当性,义务教育都不该存在,你难道要十岁小孩决定自己要不要受教育?
处死家长不是替代,而是监察不利,监护人的义务没尽到。疫情处理不力可以革职,自己监护的小孩杀人了自己偿命有何不可?小孩就是没有责任。
虽然我不是教育者,但我就觉得你太有梦想了,这样的温柔对于对受害者、和其他的潜在的受害者过于残忍。说不定人家现在的想法还是“再杀几个同学,反正不会死,就多蹲几年而已”,“要不把看不惯的老师也弄死,三个人应该可以办到”之类的。
我只是觉得人和人的根源有着很大的差距和随机,并不只是环境、社会、人性本善本恶那么简单的哲学能概括的,只能起到一方面的作用,但不可能是决定性的。
而且我说是关于生命的重大权力和重大责任,并不是完全的权力和责任。
在我看来觉得处死他们对社会更好的人才更有梦想。实际如果真要这么执行,要么下放权利然后一团乱,要么只有义务责任没有权利把未成年人变成事实上的奴隶牲口。
人与人生来不同,所以多数人就得把生来对他人有害的异端的人杀掉?如果是生产力底下,无力和平处理这帮人的古代也就罢了,现代还这么做的话那跟欧洲侵略者对美洲土著做的事情还有什么区别?
2.你所说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前提具体是什么?而且刑事年龄就是一种保护。
3.我说了,不是代罪,何谈连坐。监督不力造成了人身事故,最低也得是个意外致人死亡,又没能在思想教育上保护被监护人,那处罚监护人哪里算是连坐?
4.他认为杀人是以一个老师可以处理的问题,不正是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认能力吗?
5.那你考其他因素之后觉得这样合理吗?
6.我说的不是具体的事件,而是上一层所说的因为一些人天生不行所以就该放弃的不正当性。这本质跟「毁灭你与你何干」是一样的。
2. 不是「保护的前提」而是「保护的前提下尊重」。刑事年龄是保护的结果,而当这一结果需要被重新讨论的时候,它本身就不能用来反驳这些讨论了。
3. 处罚监护人而不处罚犯罪者,本身就违反了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而且最高法释法说的很明白了,最小限度对犯罪者的亲属进行处理,对成年人尚且如此,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呢?此外对于监护人一概以「监督不力」施以重刑(当然在你的立场这不是超越其应收惩罚的刑罚),而不去详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真正复杂来源,是法治层面的一刀切懒政。
4. 「我未成年,反正杀人自己也不会死」才是辨认能力,「我家长就是老师,你能怎样」则是(可能从成年人那里学来的)传统以势压人的作风,成年人大有此类行为,他们也缺乏辨认能力么?
5. 我觉得合不合理没有意义,关键是看法律体系建设能否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不相适应就是不合理。
6. 本质当然不一样。修法也不是要提早拔除所谓「天生有害」的人,而是对业已做出了具有相当危害性的行为并造成了生命和财产损失的人施以社会认可的惩罚与改造,这样正反映着法治建设的自我更新和进步。
按你的逻辑,根本就不应该推进未成年人责任减免的机制,因为未成年人从古至今就不尊重生命
延伸阅读:
[1] Asch, S. E. (1956). Studies of independence and conformity: I. A minority of one against a unanimous majority. Psychological Monographs: General and Applied, 70(9), 1-70.
[2] Milgram, S. (1963). Behavioral study of obedience. The Journal of Abnormal and Social Psychology, 67(4), 371-378.
[3] Moscovici, S., & Lage, E. (1976). Studies in social influence: V. Minority influence and conversion behavior in a perceptual task.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 12(6), 531-542.
法律只是实现正义的工具,绝不能僭越到正义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