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舰饰假子 (公众号:冷静的历史碎片。B站:满舰饰假子。 ... ... ...)
声明:湘潭大学投毒案已有警方通报,请大家不传谣,不信谣。
以下案件纯属虚构:
某大学,一学生A老被偷外卖,遂在外卖中下毒液(毒是本校生B从实验室中偷来给他的),结果另一学生C偷外卖食用后死亡。
一般我觉得可能会判A投毒,B投毒的帮助犯,C如果没死,判不了盗窃(金额太小),无罪(可治安处罚)。
但有人说A可咬定自己想服毒自杀(因为是自己的外卖),杀人或投毒是意外,B是帮助自杀。
(话说,帮助自杀算杀人吗)
感觉服毒自杀说法官肯定不会采信。
以下是女人雌性激素偏高(雌性激素占优势)的危害和症状:头痛,脱发,思维迷糊,易怒,记忆下降,心情易波动,甲状腺障碍让人以为是甲状腺功能减退,乳腺癌,衰老加速,身体脂肪增加(特别是腹部臀部和腿部周围),子宫癌,不孕,子宫肌瘤,月经不规则,多囊卵巢,经前综合征,抑郁,莫名的焦虑和烦躁,经前骨质流失和疏松,失眠,更易导致高血栓,水肿, 身体肿胀,疲劳,性欲下降。
服用大量雌激素唯一有正面(?)效果的场景是可以强行让绝经妇女恢复生育能力
https://en.m.wikipedia.org/wiki/ ... n_sexual_motivation
因为本质是心血管药物,和神经系统没关系
让人特别想ri或者特别想被ri的药基本都是drug
由于a不太可能完全认定b是一个人或是一个群体,由此可以判断a实际想要打击的是一个群体而非特定的一个人,不构成故意杀人,这个案子其实和瓜田投毒案很相似
1. 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那么似乎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且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处理,有违罪刑法定;
2. 具体到本案,如果行为人的故意的内容仅对于【那个】偷外卖者,而事实上也只杀害了【那个】偷外卖者,从客观主义、责任主义角度出发,都不能认定投放危险物质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仅能认定故意杀人罪;
3. 即使本案中行为人用一份外卖杀死了不特定多数人,也不能认为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将行为人的故意解读为概括的故意,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2 虽然结果只伤害了一人,但本案符合不特定多数的条件,原因也是行为人没有特定到具体受害人,属于概括故意
3 概括故意和结果确实没有关系,是属于认识的范畴。
你把前提当结果的靶子打我是真的看不懂,感觉有耍赖的嫌疑。
如果A特定到具体的人B的身份,或者有具体可信的证据使B放弃审慎原则确信所有盗窃外卖的均为同一人,则可以认为构成针对特定人的故意杀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群的概括。如果基于此认识而造成的其余伤害,确实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简单来说,如果你觉得行为人的故意不属于概括故意,则应当论证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特定关系,从而推翻这个前提,而不是仅仅质疑我主观归罪。
2. 讨论刑法规范和讨论具体案件应当分开,正如我和您讨论时一以贯之的那样,那么:
a. 针对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刑法规范,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我认为这是学过刑法的人最基本的共识,其应当具有与放火、决水相当的危险性,而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的危险(具体危险犯);
b. 针对本案,行为人是否具有概括的故意,不是从其行为反推出来的,否则就走了客观归罪的极端;
c. 危害结果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如果二者没有关系,那行为人凭什么为结果负责,责任主义这一刑法最基本的原则都不用遵守了吗;
d. 再回到本案,在【一份】外卖中投放危险物质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我相信任何一个理性的社会都不会认为有,如果仅凭可能性来认定案件,便是扩大解释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宏观概念。
都说了,本案和上面的争论中能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前提是 是否针对不特定多数,在你举的例子中丈夫毒害妻子显然是不符合不特定多数的条件的,因为丈夫是能够特定到妻子这个具体的人的,并且一般情况下也会有意识的限定危害范围(极端的放任情形除外)
对于其他论点,你还是找更加学术和更加具体参与的情形进行论述吧,这楼并不是关于刑法应用和刑法规范的讨论,在这楼的条件中,作为外部分析,我认为依据客观现实是比较稳妥的办法
1.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特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投放危险物质罪也不例外,这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上都有充分的论据;
2. 我们经历了无数的教训,才从权威刑法、意志刑法的桎梏中走出来,如果认定犯罪是恣意的,是不需要经过讨论的,那么冤假错案便不是偶然。
我还是认为争论的关键在于是否满足不特定多数的概括故意,即行为人针对的到底是“偷他外卖的那个人”,还是“偷他外卖的那类人(中的任意一个)”,我不太能接受“这次偷他外卖的那个人”这种说法。
当然我也承认,如果公诉方没有注意到这个点,的确是有不以危害公共安全起诉的可能
只是限于水平,以及不想掺杂你那扩大化的论题,我觉得在这里讨论这些并不合适
本案中,投毒事实上仅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如果投毒者仅对【那个】偷外卖的人具有直接故意,对其他人具有间接故意(放任)时,可以认为是故意杀人既遂和未遂的竞合,当然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解读(在面对概括的故意和择一的故意时,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也没有那么好)。
如果从行为无价值论解读,就不应该先考虑损害结果,而是考虑行为「有可能」会造成何种结果,但是行为无价值论也应当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
如果完全限定在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可能还有讨论的余地,不过拙见认为争议的点会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刻意的限制。在你的例子中我认为不支持这个观点。
我虽然完全不认为我是行为无价值论,但我也不在意你怎么给我分类,本来也就是随便聊聊,讨论而已。太晚了,后面就不回复了。
1. 即使是过于自信,那也是过失的范畴,一个行为多个结果,显然也只能是想象竞合为一个故意杀人(或者结果加重犯);
2. 行为人主观怎么想,那正是罪责的部分,四要件还讲犯罪主观方面呢;
3.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只是观点的对立,观点有异同很正常,概念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方便理解,无须上升到个人 b38。
“本报讯(记者 秦凌 通讯员 牟伦祥)近日,奉节县朱衣镇麻林村农妇邵基敏被市二中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赔偿受害人5.7万余元。法院审理查明,由于自己辛辛苦苦种的西瓜连续三年被人偷摘,邵基敏一气之下偷偷将鼠药注入西瓜,2005年7月29日,同镇的两名小孩路经瓜田,偷吃该西瓜后中毒,一人死亡,另一人经抢救脱险。”
1. 首先无关本案案例。存在一个生效裁判结果,并不能自举该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与瓜田案同样是05、06年的案子,您能拿许霆案一审判决结果,自举其无期徒刑判决的正当性吗?判例只是法学的实证资料,并非法学本身;
2. 关于瓜田案。对于客观行为,如果认为在瓜田投毒符合针对「公共」这一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且行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那么毫无疑问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如果与本案类似,行为人的投放行为在客观上无法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且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概括的故意,则无论如何都不应认为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幸好明天不用上班
其实刑法115条并未限定针对不特定人,根本不需要讨论这点,这和114条明文要求“危害公共安全”不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即使解释成仍要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于文本无据),考虑到误拿并不罕见,也成立。
第二点瓜田和这里的单份外卖下毒还是有区别的,瓜田里的瓜集合到一起能等同于一份外卖吗,显然不同。在未管控的情况下,瓜田杀伤的人数和范围是无法限定的,受害人之间很可能是互相不认识的开放性关系。但单份外卖一般一个或互相认识的几个人吃,受害人范围在危害实际发生时是限定的。如果要等同,那应该是行为人把整栋楼的外卖柜包下来,自己买了一堆外卖并且都投毒,那才有一定的定罪商榷余地。
玩笑归玩笑,问题还是要讨论,既然是讨论,那我就把一以贯之的观点再阐述地细致一点:
1. 解释方法。法谚道:“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无论是法理学还是刑法释义学都认为体系解释是一种理解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罪刑各论中。默认您不是科班出身,否则很难想象可以说出在讨论刑法第115条时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要求危害公共安全就无需讨论。危害公共安全一类罪刑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
搞得我都不知道怎么回答,刑分第二章的标题被吃了吗,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补充规定被吃了吗,人家两高该条兜底口袋罪命名中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大几个字被吃了吗。忍不住吐槽。
2. 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有观点认为,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而第114条是基本犯,本文采纳这种观点,但这并不代表第114条是抽象危险犯而不存在未遂的情况,即使是行为无价值论也应当认为实害结果是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否则拿白糖当砒霜投毒,都会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此为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且应当认为构成第115条第1款至少应当有过失,以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
3. 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将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仅不特定人」具有显著缺陷,会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应当限缩解释,这在#19-17以及讨论串的其他部分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4.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构成分析。
a. 构成要件要素
Ⅰ. 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人须有投放行为,且投放的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紧迫的危险(具体危险犯),因此故意针对特定(数个)人的投毒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Ⅱ. 行为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即该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内容;
Ⅲ. 结果:造成第114条规定的基本犯结果即可在该当的层面上构成本罪(具有现实且紧迫的具体危险);若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则适用第115条第1款认定结果加重犯,但仍应认为行为人至少需要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
b. 罪责
Ⅰ. 故意。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应当以故意为限,若对基本犯危害结果的发生仅持过失心态,则应当构成第115条第2款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此外,对第115条第1款的加重结果至少应当是过失心态。
5. 秋水仙碱案行为人的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分析。
以下的讨论,仅针对此时所了解的案情所做出分析,麻烦好事者后续不要用回旋镖或者开马后炮,刑法学讨论非常乐意奉陪,但投放情绪大可不必。
a. 构成要件该当性
本案中,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向【一份】外卖中投放危险物质,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而紧迫的危险,是认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关键。本文认为,向一份外卖中投放危险物质,通常仅具有对【特定(数个)人】的紧迫危险,至于那(数)个人是谁,除在事实认识错误领域以及无法确定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时,才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本文上述观点,行为人在该当性判断阶段就已不构成本罪。
即便不采取上述限缩的解释,认为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时(例如让他人产生恐惧感时)就构成具有该当性,也应当在有责性部分考察行为人的心态,若能查明行为人在行为时仅具有针对特定(数个)人的故意,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认为构成本罪。
b. 违法性
由于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且共同犯罪(化学院偷毒物的那个人)不是本次讨论重点,此处不再讨论违法性。
c. 有责性
有责性亦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龙哥在其博客指出“這個討論有意思,焦點變成了探查投毒者的動機了。”其实犯罪论意义上的动机概念的内涵更窄一点,焦点应当是行为人是仅具有针对特定(数个)人【一个故意】还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概括的故意】。在和前一位讨论者的辩论中我已经指出,从行为反推罪责是不可接受的,是毫无疑问的客观归罪。行为人是否具有概括的故意,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查明。当然,既然是讨论,我会毫无保留地讨论两种及以上的情况:
Ⅰ. 一个故意:在行为人仅具有针对特定(数个)人的一个故意时,无论如何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Ⅱ. 概括的故意:若一开始采取限缩的解释,认为向一份外卖中投放危险物质仅具有针对特定(数个)人的紧迫风险,那么都不用判断罪责部分了。即使行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在投放行为只能侵犯特定(数个)人时,只能认为是一行为多结果的故意杀人罪。若一开始不采取限缩的解释,在概括的故意下,构成本罪也不具有正当性,将本罪视为抽象危险犯,将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6. 瓜田案。
课堂提问:请从客观和主观两个维度,分析在瓜田投毒在客观上是否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紧迫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何种故意,按照不同的理论观点,行为人分别该当何罪。
7. 一点题外话。
如果您以后想从事法律行业,奉劝您尽早摒弃非黑即白的观念;如果您自认为举一个判决能够证明某个理论在实证法上具有不可撼动的权威,奉劝您远离法学研究。法律人应当正直,但不能幼稚。
困了,审不了,死刑吧.jpg
这个思路的话不如往诱癌方向走
拳头硬了,宋组的事情就这么没下文了